1. 修正鉛作業定義,考量實際運作情境。(修正條文第二條)
2. 明定鉛混合物列管之濃度限值,以明確規範。(修正條文第三條)
3.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修正,修改法規名稱。(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)
4. 調整相關作業文字,配合法規修正。(修正條文第十五條)
5. 新增局部排氣裝置監測要求,以確保正常運轉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)
6. 規定局部排氣裝置由專業人員設計,並明確設計人員資格及訓練要求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、第三十一條之一)
7. 整合相關作業應辦事項,以利閱讀和執行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、第四十三條)
8. 明確雇主指派鉛作業主管及其職責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條)
9. 規定雇主需在一定期間內完備相關行政配套措施。(修正條文第五十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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